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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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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新《公司法》中的体现


王宝军律师
 
转摘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www.gongsifawu.com
 
 
       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体现在如下几个条款:
       1、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同时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3、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
       6、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对“累积投票制”的选择适用,使中小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了更大的权利。
       7、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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